关于第17923277号“云账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云账房 17923277

阅读:149880 2019-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云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大账房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唯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对第17923277号“云账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云账房”为其…

  申请人:南京云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大账房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唯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对第17923277号“云账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云账房”为其企业字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相同,其在与申请人共同经营的商品上申请“云账房”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申请人的“云账房”商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大量使用,并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损害大众及他人利益。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其注册目的是恶意的,是明显的恶意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

  2、申请人及其“云账房”的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申请人第35类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云账房”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合法性、真实性难以确定,与本案案情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云账房”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具有独特显著性和深刻内涵的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并未实施恶意抢注“云账房”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正当合法,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已注册的“大账房”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云账房财税服务”微信公众号信息;

  3、“云账房”手机应用下载软件;

  4、被申请人官网网页;

  5、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第45类申请注册“云账房”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其2013年开始使用“云账房”品牌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云账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大通方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10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大账房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该法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情形不属我局评审范围,故不予考虑。该法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该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我局的证据1、2、5显示时间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证据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4、6商标注册信息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商号及商标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云账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923277号“云账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云账房 179232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0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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