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71889号“劲邦JINGB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劲邦JINGBANG 19471889

阅读:60501 2019-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劲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4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知名食品企业,经过二十年的发…

  申请人:广州市劲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4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知名食品企业,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已拥有极高的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原异议人第3726021号“劲霸J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第3207450号“劲霸J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连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公司生产规模的相关材料;原异议人历年来打假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情况;原异议人在央视广告投入材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劲邦JINGBANG”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调味品;调味品(辣)”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酱油;调味料;调味品;芥末;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等相近,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鸡汁”商品上的“劲霸JINGB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被我局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中文和拼音字体、排列组合方式上有摹仿、抄袭该知名商标的故意,且被异议商标与被相关公司所熟知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471889号“劲邦JINGB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完全相同的商品。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其目的是为建立一个合理有效,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958732号“劲霸J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在广东省,从事相同的食品行业、生产相同的食品,其仍申请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复审向我局提交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酱油等商品上。2017年5月2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2月27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劲邦”和字母组合“JINGBANG”构成,上下结构,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形态等方面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酱油;调味料;调味品;芥末;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天然增甜剂;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浓缩鸡汁;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广东省,均从事食品行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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