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兰香(原申请人:营口君祥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玖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号楼层室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37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188816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7540号“ANNE KLEIN及图”商标、第7307591号图形商标、第11001024号“ANNE KLE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获得更严格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已知名的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狮子头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著作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原异议人在先“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判例;
3、用于证明原异议人“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4、用于证明原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商标列表、在先案件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7540号、第11001024号“ANNE KLEIN及图”、第730759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长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为狮子头的图形构成,在图形的整体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商标形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品牌,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在第1789727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营口君祥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审。2019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姚兰香名下。
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发生转让,且申请人已提交书面承继声明,我局将被异议商标受让人姚兰香列为本案申请人作出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上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异议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狮子头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