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30297号“讯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讯飞 30630297

阅读:71403 2019-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30297号“讯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讯飞”。“讯飞”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讯飞”是申请人独特的艺术设计作品并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讯飞”进行多个…

  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30297号“讯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讯飞”。“讯飞”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讯飞”是申请人独特的艺术设计作品并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讯飞”进行多个类别的使用性注册。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0124号“飞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由于消费者亦存在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讯飞”亦会被认读为“飞讯”,与引证商标“飞讯”文字构成相同,二者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剂、燃料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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