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22544号“SUPER L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PER LINE 29422544

阅读:29847 2019-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22544号“SUPER 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并无任何攀附或模仿其他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观意图。申请商标与驳回决…

  申请人:丹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22544号“SUPER 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并无任何攀附或模仿其他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观意图。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6385号“SUPERLIVE”商标、第17198803号“SUPERLIVE”商标、第22387727号“LEME SUPERLIFE”商标、第22387737号“LEME SUPERLIFE 生活鲜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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