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06588号“耘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耘微 29806588

阅读:81584 2019-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6588号“耘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2030号“微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排列、字形设计、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山东京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6588号“耘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2030号“微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排列、字形设计、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认为,由于消费者亦存在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耘微”亦会被认读为“微耘”,其与引证商标“微耘”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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