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67167号“网神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7862号“360°”商标、第18862617号“360及图”商标、第15541587号“360”商标、第13528251号“360及图”商标、第5288545号“360°”商标、第9413689号“360外语 360ZICHEN及图”商标、第1442587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人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人同意申请人将带有“360”字样的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进行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2、媒体对“网神”的介绍与报道;3、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领土延伸至中国的保护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申请人虽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下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360”,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