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14534号“燃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0430号“然客RAN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面粉制品、谷类制品、调味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裹巧克力的坚果、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辣椒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燃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然客”文字构成相近、读音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裹巧克力的坚果、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