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佗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82873号“佗鹊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82770号“佗鹊堂”商标、第5379593号“鹊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案件中予以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蜂蜜、虫草鸡精、龟苓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食用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佗鹊堂”与引证商标一“佗鹊堂”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虫草鸡精、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