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联璧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28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21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具备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pp界面图片、墙体广告、名片、产品包装图片、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