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超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86545号“鬼影刺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自身主营的服务创作而来,具有独特含义,完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30342号“鬼宿刺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有大量带“鬼”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微博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美容服务;修指甲;文身;人体穿孔;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身;园艺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文字“鬼影刺青”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