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43682号“随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9697号“随身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42370号“随身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