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华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绍兴金柯桥科技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95426号“华银HUAY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735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北华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湖北华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绍兴金柯桥科技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第5695426号第42类“华银”注册商标,原第569542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湖北华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0%的大股东,故复审商标无偿许可给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已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中提交了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自获准注册复审商标后持续使用,申请人在湖北省及全国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复审商标亦得到客户及社会广泛认可。申请人提交了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得以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五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商品房购买合同、发票;
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发票;
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建筑咨询等服务上,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但是,在案证据中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