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56490号“西山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山居 18156490

阅读:95367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西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对第18156490号“西山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西山”及其拼音“XISHAN”标识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企业商号权。“西山”是申…

  申请人:重庆西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对第18156490号“西山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西山”及其拼音“XISHAN”标识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企业商号权。“西山”是申请人花费大量心血建立起来的品牌,在医疗器械行业,尤其在手术动力装置领域,“西山”、“XISHAN”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的指向性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6392号“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8279号“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42037号“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5149号“X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42097号“X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86301号“X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因经营指定商品所需,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属于囤积商标,过度占据有限的商标资源,有违商标注册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精神。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其“西山”品牌及产品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大学、医院进行研发合作的协议示例;2、诸引证商标档案;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申报资料及审批结果;4、设计合同及发票、VI设计手册;5、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参展资料、活动照片、产品说明书、营销网络及售后服务处分布图等宣传使用证据;6、销售收入及行业排名证明;7、所获荣誉、证书;8、年度报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7日刊登在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手术刀、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西山居”,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西山”,与引证商标四至六“XISHAN”呼叫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五、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西山居”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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