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卫田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22295457号“宇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康宝”品牌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凭借其优质的产品和满意的服务,深得消费者的青睐,并荣获百项荣誉称号,品牌效应深入民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9159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9160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81128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3、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康宝”商标的摹仿和抄袭。4、申请人对“康宝”拥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2、申请人“康宝”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发票;
3、相关商标裁定书;
4、申请人及其“康宝”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5、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出具的证明;
6、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7、“康宝”商标注册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16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获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第7类洗碟机、空气滤清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3、2008年3月5日,申请人的“康宝”商标被认定为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使得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康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消毒柜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分明显。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