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46427号“e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28562号“骆驼金服”商标、第27144120号“骆驼金融”商标、第12080733号“骆驼世家”商标、第18099262号“金骆驼”商标、第1610480号“沙驼CAM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主体变更历程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开关(电)、电池用测酸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光电开关(电器)、测量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