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11642号“淘法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淘法网 12911642

阅读:91227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阳曙文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长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11642号“淘法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972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阳曙文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长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11642号“淘法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972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状态,请求撤销其注册。申请人请求放弃复审商标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仅对复审商标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申请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淘法网”网站首页截图及网站运营授权书;

  2、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通知、百度上以“西安科技大市场 淘法网”为关键词检索结果打印;

  3、“淘法网”H5微网网站委托开发合同、“西安科技大市场”微信公众号截图及“淘法网”H5微网网站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复审商标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撤销申请,因此复审商标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淘法网”网站首页截图及网站运营授权书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通知、百度上以“西安科技大市场 淘法网”为关键词检索结果中虽涉及复审商标相关平台建设,但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情况,且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中的网站开发合同、微信公众号及网页截图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涉及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第35类除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911642号“淘法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淘法网 129116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00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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