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德基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川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5600号“PERFORM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3807号“e-Perfor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4043号“PERFORMANCE SIMUL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未明确体现不接受零售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照片、产品、专柜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枕头、枕头保护套、被单、床垫和其他床上必需品的零售服务和在线订购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话市场营销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PERFORMANC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Performance”或“PERFORMANC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有关枕头、枕头保护套、被单、床垫和其他床上必需品的零售服务和在线订购服务等服务上,但中国不接受上述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