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禄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鹰宝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3日对第11678859号“福禄克FL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91844号“福禄克”商标、国际注册第989638号“FLUKE”商标、第341861号“FLUKE”商标、第4235105号“福禄克FLUKE”商标、第1981883号“FLUKE”商标、第11588653号“Fluke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福禄克”、“FLUKE”、“福禄克FLUKE”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已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福禄克”、“FLUKE”、“福禄克FLUKE”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电子测试和软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申请人对“福禄克”、“FLUKE”、“福禄克FLUKE”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作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声明及授权资料、申请人经授权及未经授权的经销商网页相关信息等;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
3、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营销协议等资料;
4、申请人产品的网络平台销售资料;
5、经公证的相关网站报道资料;
6、相关媒体、杂志及国图查询结果资料;
7、申请人官网活动信息;
8、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10、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电子测试和测量装置及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2016年3月1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已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出评审申请,我局也已做出裁定,故对申请人该相同的理由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出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新主张;其次,申请人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又援引了引证商标四、五、六;第三,申请人为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新证据,故我局将结合新证据及新主张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检验测量仪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将“福禄克/FLUKE”作为商标或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福禄克/FLUKE”商标在电子测试和测量装置及仪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于上述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上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申请人“福禄克/FLUKE”商标赖以知名的电子测试和测量装置及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福禄克”、“FLUKE”、“福禄克FLUKE”的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申请人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