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蓝剑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17551145号“蓝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7291587号“天之蓝”商标、第3595331号“天蓝蓝”商标、第4325714号“蓝源”商标、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第15754049号“洋河蓝天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是酒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申请人及“天之蓝”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法院判决及驰名认定材料;
3、申请人2009年-2017年审计报告、年度报告;
4、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媒体宣传报道、公益活动照片;
5、“天之蓝”产品合同、发票;
6、申请人商标注册和维权情况;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和“蓝天”、“天蓝”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商标异议于2018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09月20日。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蓝天”与引证商标四“蓝源”、引证商标五“蓝瓷”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蓝天”被引证商标六“洋河蓝天在线”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