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84902号“FIQ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2920号“HQS”商标、第5996109号“HQS”商标、第27529175号“H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驳回,诸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称变更通知、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可以证明,其原名称为北京京东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为申请商标注册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其在“车载电话支架;手机用USB线;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在“扬声器音箱;USB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音响;办公室用打卡机;手机专用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