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水之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09522号“水之元H2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52744号商标、第7326911号商标、第16831942号商标、第28951330号商标、第192637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其结果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