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尚文之星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60499号“SHANGWEN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61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3413号“顺义五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04903号“尚文教育SHANG WEN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宣传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字母“SHANGWEN”与引证商标三主体识别部分“尚文教育SHANG WE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