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增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3432号“椰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13619号“离岸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1222号“椰林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8281号“椰林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58419号“椰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73595号“小小椰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02249号“椰林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238747号“耶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认读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椰林”,且与引证商标七主体识别部分文字“耶林”在文字构成近似、呼叫相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