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红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3日对第18973058号“酿酒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912455号“匠”商标、第15883496号“匠师”商标、第4034382号“南齐老酒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酿造酒类商品的生产者直接描述,且在酒类行业中争议商标已作为通用名称被普遍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显著性,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行业通用词汇作为商标,其不正当占用通用词汇的恶意十分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条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荣誉材料;
2、百度对含义的解释;
3、商标档案等(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酿酒匠”含义为“制作酒的师傅”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酿酒匠”构成,而“酿酒匠”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