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11127号“谊华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谊华美 21511127

阅读:119113 2019-07-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茂青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21511127号“谊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华美”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以及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

  申请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茂青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21511127号“谊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华美”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以及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8635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8387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2004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对其“华美”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关于认定“华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对“华美”品牌宣传证据(合同、票据、宣传图片);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6、专利证书、参与国标及业绩;7、在先案例及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包装材料;瓶用橡胶密封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绳、线、带、橡胶石棉;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华美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7类“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包装材料;瓶用橡胶密封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石棉绳、线、带、橡胶石棉;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谊华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二“华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且据我局查明第三项可知,申请人“华美及图”商标在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谊华美”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华美”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11127号“谊华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谊华美 215111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9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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