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福马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宝迪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19317949号“little li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18类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94650号“LITTLE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母排序、结构布局等方面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皮肩带;皮绳”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商标公告》第1603期上。
2、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斜背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little lily及图”与引证商标“LITTLELIFE”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