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彩羊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10819059号“爵士彩羊 JUESHICAI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彩羊”是申请人旗下品牌“Fazeya”的商标的中文主标识,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市场上极具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17721号“彩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32398号“彩羊Faze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是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的相关活动以及媒体报道材料;3、“彩羊”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材料;4、“彩羊”商标使用证据;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信息对比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5年8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67期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爵士彩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彩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