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光漾联萌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6日对第18499253号“阳光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7月,系国内七大保险集团之一。“阳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3271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5620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5621号“阳光保险 Sunshine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阳光”是申请人多年长期使用和宣传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授权书及核准转让证明;2005-2015年阳光财产、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统计表及各地店铺照片;2010-2015年申请人和公司领导张维功及其“阳光保险”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2010-2015年广告合同及照片;2009-2015电视广告资料;2010、2011、2013年《聚焦阳光》杂志合订本;《中国品牌市场成长攻略III-2012》;申请人“阳光”系列商标设计稿;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典当;经纪”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诚实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阳光牛”与引证商标一“阳光”和引证商标三文字识别部分“阳光保险”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债务托收代理;资本投资;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金融管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不动产代理;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多数为商标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承保、经纪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