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78414号“茶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先第11488232号“茶马”商标的注销行为并非基于公司决策,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其他股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于恢复商标权后办理移转手续,同时对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9167号“茶马”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9599号“茶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7042号“茶马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部分项目已通过。第11488232号“茶马”商标权利人在恢复权利后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茶马”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茶马”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茶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茶马优品”文字之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