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江海时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451531号“江海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29262号商标、第13574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曾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与知名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广告、广告代理、服务展示、旅馆业管理、商业咨询、商业信息代理、营业场所搬迁、会计、审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江海时代”与引证商标一“江海时代”文字构成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江海”,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