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易彩车饰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8251号“易彩 x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6206号“易彩”商标、第3622143号“易彩”商标、第9585447号“易彩”商标、第5788971号“鑫源 X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过使用显著性已明显提高,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核准已注销,其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1月15日起终止。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易彩”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易彩”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腐蚀剂、防锈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腐蚀剂、防锈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