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15406号“AROM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8198号“ARO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54269号“ARO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7435号“AROM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第22974037号“CPL AROM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8年12月18日做出的2018撤Y020404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0881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AROMASE”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ROMAGE”、引证商标二、三英文“AROBASE”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