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滋白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美滋白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37867号“安娜贝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美滋白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63480号“安呐呗拉”商标、第30782558号“安娜贝”商标、第1795416号“安娜贝尔 Annie Bear及图”商标、第16475865号“安娜贝勒 AMABELLE”商标、第31187793号“安娜贝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19年1月14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8年11月14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安娜贝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安呐呗拉”、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安娜贝尔”、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安娜贝勒”在呼叫、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