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好美滋食品烘焙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卫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44172号“好美滋 HAPP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03098号“幸福”商标、第10391763号“好滋美”商标、第16956170号“Happiness及图”商标、第27037496号“HAPPINESS”商标、第285688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5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127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9年3月1日做出的2019撤Y00421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0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HAPPINESS”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Happiness”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