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宁县眼知悦视光学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45392号“眼知悦眼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2165号“眼之悦 CHYZ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眼知悦眼视光”组成,其中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眼知悦”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眼之悦”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