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周游记户外拓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88627号“周游记 JOUYOUR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89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22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10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1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设计元素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足够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周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