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655798号“康复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46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好医生”商标部分受保护记录、药品生产资质文件及药品包装备案资料、“好医生”品牌商标、产品及申请人的部分荣誉和奖励、“好医生”品牌商标部分网络宣传报道资料、“康复馨”商标宣传手册、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康复馨”与引证商标“复馨康”文字构成相近,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