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澳利博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7224号“乐极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7447号商标、第795943号商标、第1127918号商标、第18395736号商标、第19993952号商标、第25521024号商标、第32214154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樂极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樂”,且未形成新的整体以资区分;与引证商标四“极限传媒”、引证商标五“极限教育”、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极限健身俱乐部”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娱乐、教育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