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圣悦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3627号“丝味 C'Lav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91744号“丝味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12394号“丝味特 SW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86760号“CELA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20284号“LOLITA C'LA V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96480号“CLA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丝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丝味馆”、“丝味特”中,申请商标英文“C'Lavie”与引证商标四、五英文“C'LA VIE”、“CLAVI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