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塑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82983号“plastic wor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不予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显著性较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显著性,且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包装容器、塑料周转箱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我局已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plastic”、“world”构成,其中“plastic”可译为“塑料制品、塑料的”,“world”可译为“世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桶、非金属箱、木制或塑料制箱、玩具箱、非金属工具箱(空)、非金属桶架、板条箱八项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塑料包装容器、塑料周转箱两项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