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生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8210号“和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14649号“和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22946号“生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31606号“生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52588号“生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83958号“生和堂 SVN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76409号“生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576194号“生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386835号“生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22316号“和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宜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和生堂”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文字“生和堂”、“和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