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57695号“超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932号“超羣 mari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5655号“超羣 mari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39139号“超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6556号“超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6367号“超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五提出三年撤销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五提出撤三的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超羣”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超羣”,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超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内裤衬里(卫生用);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片剂;蜂蜜;磷化铝片剂(杀虫剂);失禁用吸收裤;无菌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