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特华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32993号“TELETY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TELETYPE”并非当今英语中的常用词汇,其指向的“电传打字机”亦已经成为一个历史词汇,且申请人的“TELETYPE”商标在美国已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核准注册,未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且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及地区核准注册或获准公告,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是全球大型的社交编程及代码托管网站,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经过申请人的使用,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线词典对“TELETYPE”的查询结果及中文摘译;在谷歌书籍词频统计器“Goodle Books Ngram Viewer”的结果及中文摘译;全球范围内“TELETYPE”商标信息列表及中文摘译;维基百科有关“电传打字机”历史发展等相关介绍及中文摘译;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及“杰克逊”媒体发布的文章及中文摘译;百度百科、哔哩哔哩网站等有关“电传打字机”的介绍;电传打字机的图片;“TELETYPE”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证、公告信息等及中文摘译;申请人及其应用开发平台产品的相关介绍、报道;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产品介绍;申请人官方网上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信息及中文摘译。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文字“TELETYPE”,可译为“电传打字机”,使用在其指定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