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5508号“WHITE DRA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97号“白龙 白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144号“白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2203号“3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77150号“尧之龙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63917号、第6763610号“DRAGON 88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4677232号、第14677173号“尧之龙 drago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积极联系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商标品牌及产品的介绍及中文摘译。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果味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白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杭白菊;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HITE DRAGON”可译为“白龙”,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部分“白龙”虽为不同语种,但含义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果味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