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15511号“DRAGON T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RAGON TEA 32115511

阅读:65644 2019-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5511号“DRAGON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添加茶、果汁等原料的“DRAGON I…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5511号“DRAGON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添加茶、果汁等原料的“DRAGON ICED TEA/DRAGON TEA”品牌“无酒精饮料”上,其所包含的英文文字“TEA”系对指定商品配方及口味的指代,并非夸大或误导性描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并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2520号“龍JIOU LONG JAI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12426号“龍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63917号、第6763610号“DRAGON 88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4677150号、第14677232号“尧之龙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24890068号“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商标品牌及产品的介绍及中文摘译;载有申请商标的无酒精饮料商品的成分表;申请人旗下品牌、子品牌列表页面;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情况类似得以共存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四商标信息页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DRAGON ICED TEA”,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龍牌”含义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部分“DRAGON 88 BRAND”在主要认读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TEA”含义为茶,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并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二至四全部驳回,且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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