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5512号“DRAGON 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2426号“龍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3917号、第6763610号“DRAGON 88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24890068号“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77150号、第14677232号“尧之龙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5812520号“龍JIOU LONG J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32203号“3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189085号“龍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189117号“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77173号“尧之龙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商标品牌及产品的介绍及中文摘译;引证商标四商标信息页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DRAGON ICED TEA”,与引证商标一、九文字部分“龍牌”、引证商标十文字“龙”含义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部分“DRAGON 88 BRAND”、引证商标八文字部分“3 dragon”在主要认读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果味茶饮料;红茶;白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