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06346号“PHANTOM GA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324号“Phan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8252号“PHANT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48436号“PHAN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实际使用不会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会使消费主体在识别该商标时造成混淆。“PHANTOM GAMING”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商标局已核准注册了多件包含“CAMMING”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广泛宣传,在商标实际使用中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PHANTOM GAM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Phantom”,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麦克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用接口;图像处理用电子卡;带有集成电路的卡;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路由器;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网络集线器;电讯交换器;计算机主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外,申请商标中含有的“GAMING”可译为“赌博”,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并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