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闵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48860号“Mono 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4360号“M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0824号“M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42861号“MONO FORM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48762号“m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398186号“M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Mono Mart”,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MONO”,且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MONO FORMAL”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舞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