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29292号“LESS IS M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S IS MORE 13529292

阅读:176883 2019-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13529292号“LESS IS 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306281号“LESS”商标(…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5日对第13529292号“LESS IS M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306281号“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LESS”品牌创立于2003年,其品牌命名源自著名的建筑师米斯•凡德洛“LESS IS MORE”(少即多)的名言,且在品牌初创之初就以“LESS IS MORE”为设计理念进行使用宣传,该品牌经过十几年的使用与推广,获得了市场消费者青睐及越来越大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较大可能接触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得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上市凭证;2.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3. “LESS”品牌简介;4. “LESS”品牌使用图片;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6. “LESS”品牌有关报道等;7.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及“LESS”商标受保护证明等;8.申请人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投入说明;9.广告合同及发票;10.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1.其他经营主体间的专柜联营合同书、经销协议、发票等;12.申请人门店地址电话清单、门店照片、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产品照片等;13.参加公益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1996年开始,被申请人“利郎”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23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推广及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认知度,其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将“LESS IS MORE”与其主商标“利郎 LILANZ”进行组合使用,而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为“JNBY”,“LESS”只是其名下众多子品牌之一,并未进行广泛的推广及使用,有时亦会与“JNBY” 进行组合使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其中证据9为原件): 1. “利郎”认定驰名的在先裁定;2.审计报告;3.荣誉证书;4.办公大楼及工业园区照片;5.上市及活动照片;6.广告合同、合同审批表及发票等;7.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8.申请人维权的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9.申请人网站网页信息、天猫旗舰店网页信息、京东旗舰店网页信息及相应的保全证据公证书;10.门店、海报、广告、产品照片;11.宣传视频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阐述的“利郎”商标驰名情况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公众认可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较为近似,且有直接使用“LESS”商标,并已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百度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官网中对“LESS”使用、360问答页面截图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1月28日第148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 引证商标由李琳、姚凌云共同于200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0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2012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核准转让予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LESS IS MORE”整体与引证商标“LESS”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以致两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529292号“LESS IS M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S IS MORE 135292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7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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